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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粮站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川******大中型拖拉机,沿S207线由泸州往自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207线153公里+800米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罗某某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致使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因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隐患、未靠右行驶、会车时未使用近光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隐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川******大中型拖拉机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案发时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川******大中型拖拉机与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部位未发现擦划及碰撞痕迹。

案发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590900元,罗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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