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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等四人职务侵占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达州市**村委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59********,汉族,初中,原系达州市**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达州市**村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川区三里**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2012年5月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人民政府下达《村、社区财务代理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村、组所有收入一律存入镇会核中心统一设置的财政专户中,由镇会核中心对其财务运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代理和监督管理,开支必须报村书记和主任实行会签。自此,**村村、组将所有收入存入了**村村民委员会财政专户中,开支须经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村委书记)、被告人何某某(时任**村委主任)审签后,再交由报账员何某甲(**村村委副主任)到财政所报账支付。

2012年9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实施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犀牛山村、罗江镇密林村、**村土地整理项目。2013年6月,该项目按程序挂网招标,达川区人张某某(承建商)挂靠的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1328.6686万元中标。该工程项目由张某某与通川区罗江镇人被告人郑某某合伙承建,双方约定由郑某某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现场施工。

2013年7月**村土地整理项目开工建设,**村1组、2 组、5组、6组村民要求将未纳入该项目设计范围的部分道路一并实施硬化,即新增道路硬化工程量。各小组将工程量报给**村村委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就硬化费用事宜与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商议,并经1组、2组、5组、6组村民大会讨论确定,4个组共计新增道路硬化工程量2440米,应支付费用21.1万元。其中1组增加452米,由组集体资金支付4.6万元;2组增加361米,由村民筹资支付3万元;5组增加1127米,由组集体资金支付3万元,余下2万元另筹资支付;6组增加500米,由组集体资金支付8.5万元。合计用组集体资金支付16.1万元,筹资支付5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告诉何某某可以通过调整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的方式将4个村民小组新增的道路硬化工程纳入土地整理项目,经王某某同意后,何某某配合郑某某办理了相关变更规划设计手续。同月,郑某某将**村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2013年11月30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村1组、2组、5组、6组新增道路硬化工程正式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同月,**村土地整理项目全面完工。2013年12月26日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检查验收。2016年通川区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截止2017年9月,该项目资金由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全额拨付给四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时任**村村委委员)将2组道路硬化集资款1.5475万元交给郑某某。2013年12月初,郑某某将达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村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变更,l组、2组、5组、6组新增道路硬化工程纳入了土地整理规划范围一事告诉了何某某和王某某,并声称项目还未通过验收不要将变更批复情况告诉村民。后何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肖某某,并叮嘱肖某某不要声张。2014年1月,郑某某对王某某和何某某说村民不知道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况,提议以支付1组、5组、6组硬化道路工程款的名义将硬化前确定由集体出资的16.1万元报账取出私分,王某某、何某某均表示同意。同时,何某某提出**村项目报账资料由肖某某负责准备,后3人均同意让肖某某加入。随后,何某某将计划报账私分一事告诉肖某某,肖某某表示同意。

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决定报账取出16.l万元集体资金,肖某某在何某某的安排下准备了硬化承包协议、验收报告、领条等资料,并将协议送给郑某某和时任1组、5组、6组的组长签字,何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村村委会公章。报账当天,何某某在肖某某填写好的三张领条上签署了“何某某同意报销”,另受王某某、时任1组组长范某某、5组组长何某乙和6组组长陈某某的委托在领条上代签字。

2014年3月17日,报账员何某甲按照何某某的安排到罗江财政所报账,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取出16.1万元,其中1组4.6万元、5组3万元、6组8.5万元。何某甲拿走其中的0.1万元用于抵扣其在**村土地整理工程中为郑某某做工的工资,将余下的16万元现金交给了肖某某。同日,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郑某某4人在达州市城区荷叶街一米阳光茶楼将16万元现金私分,每人分得4万元,同时郑某某对何某甲先拿走其中的0.1万抵扣他的欠款予以认可。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郑某某将分得的钱用于了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规划设计变更请示、工程审计决定书、工程审计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集体组织领导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村集体资金16.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每人分得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4.1万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德胜

检察官助理:冯昆山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5142****;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2893****;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0824****;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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