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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户籍在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化名“杜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甘肃省文县**乡**村**社。2018年11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现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甘肃省永昌县**镇**村**号,现住在**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湖南省**乡**路**路**期**栋**室。2018年11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公司担任**、**。上述七名被告人以公司名义,谎称“可提供展览高价拍卖”,伙同他人诱使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展览合同等,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得被害人服务费。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50余万元。被告人杜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廖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7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钟某某、季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4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施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骗取被害人昌某某、鹿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申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20余万元。被告人袁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龙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10余万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四川省**火车站验票口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卡口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住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表示愿意自首并提供自己的地址,同日,其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广场**栋**室被民警带回。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尚某某、李某乙、钟某某、郭某某、昌某某、刘某乙、卢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通过谎称公司交易量高、抬高客户的藏品价值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2.《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的公司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会员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等。

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在无能力出售客户藏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四川省成都铁路公安处广元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等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上述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有新的从宽情节,可降低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迪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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