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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某某街**委**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雪原”,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系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街**。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82********,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杭州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嫩江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石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左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杭州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研发了“**金融”平台;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左某某处受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由王某甲实际控制,丁某甲负责整个某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某某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金融”平台在互联网发布投资理财广告,以“优信计划”、“优某某计划”等产品为标的,承诺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并借用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制作标的资料在白杨平台发布假标,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2018年9月27日,某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无法正常兑付。

经审计,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395.7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768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405.67万元。案发前,通过现金、车辆等方式兑付1100余万元。

被告人丁某甲居间介绍王某甲从左某某处购买某某公司并获得60万元介绍费。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在明知王某甲利用平台发布假标自融的情况下,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和推广。期间,某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854.65万元。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受雇于王某甲担任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丙负责通过李某甲等人获取大量借款人信息并提供给李某乙等人制作假标用于“**金融”平台对外集资,将资金转至于某某账户用于平台回款、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划转归集的资金。期间,某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405.68万元。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某某公司监事,在明知平台对外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融资的情况下,仍负责与李某乙对接制作虚假标的资料用于平台发标。期间,某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405.68万元。

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担任某某公司财务主管,在明知平台归集资金进行自融的情况下,仍负责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按照左某某、王某甲的指示对募集的资金进行转账操作,并进行平台资金回款操作。期间,某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9469.7 8万元。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王某甲担任嫩江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平台归集资金进行自融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的指示负责收集100余套借款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用于制作虚假标的资料在平台发标,并将部分募集的资金归集至王某丙的银行账户。期间,某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3563.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石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标的材料样板、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清单、公司工商信息资料、银行卡、U盾照片、专项审计报告、查封、冻结通知书、债权偿还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白杨金融后台数据库、第三方支付后台数据、手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石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石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石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王某丙联系方式15642******、石某某联系方式13858******,李某甲联系方式13391******。

2、侦查卷宗4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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