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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拒不执行判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谢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5641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8月18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葛某某(另案处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工程款120736元,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提出上诉,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完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于2018年1月23日将隐匿的上仓镇门脸房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耿某某用于偿还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欠款。

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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