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85********,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四川省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川B5****“滴滴快车”从绵阳市涪城区园艺山到达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门口下车,后步行至花荄镇解放外街,溜门进入花荄镇解放外街46号一楼门面内。王某通过接线打火的方式将停放在一楼门面过道内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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