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住江山市**镇**村**区**号。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村**号,共同进入徐某某、甘某某家中翻找财物,王某从二楼主卧室床头柜里窃得二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手串等财物。后二人被回到家中的户主发现,王某独自逃离现场并将金器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64元。
同年8月14日、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书锦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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