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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志岗,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5********,彝族,专科文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店店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秀娟,云南昊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淘宝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收购小太阳鹦鹉(活体)2只,并饲养在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多元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小太阳鹦鹉(活体)2只,并饲养在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至700元价格向李某某收购绿和尚鹦鹉(活体)1只,并饲养在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

2020年3月10日,民警搜查上址,现场查获小太阳鹦鹉(活体)4只、绿和尚鹦鹉(活体)1只。

另据查明:2017年至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通知,驾驶号牌为云******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将王某某(另案处理)寄养在其店里的金太阳鹦鹉(活体)1只,从昆明市富民县县城运至昆明市官渡区箱子公园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后罗某某将该鹦鹉饲养在安宁市**镇**村委会安宁**科技有限公司废弃餐厅包房。2020年2月3日,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该鹦鹉(活体)。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绿和尚鹦鹉1只为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属和尚鹦鹉、小太阳鹦鹉4只均为鹦形目鹦鹉科绿颊锥尾鹦鹉、金太阳鹦鹉1只为鹦形目鹦鹉科锥尾鹦哥属太阳锥尾鹦鹉。和尚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每只价值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检察官助理:董玮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光盘壹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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