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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99********,汉族,俄罗斯喀山**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弟董某某(案发时15岁)和李某某(案发时15岁)因在网上骂架发生矛盾。2018年12月22日,董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在本区柏合镇“黎明四期”小区外见面解决矛盾。董某某随后邀约王某某、杨某甲(案发时15岁)同行,并要求杨某甲准备好甩棍、棒球棒。王某某随后邀约廖某某,杨某甲邀约伍某某、黄某甲同行。当日21时许,王某某、董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杨某甲将甩棍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后在此等候李某某。

李某某担心对方人多便邀约黄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处理。黄某乙随后邀约闵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在此期间二人担心对方人多提前购买一把菜刀并交由闵某某携带。黄某乙、闵某某二人到达“黎明四期”小区后与李某某汇合。黄某乙等人与董某某、王某某见面后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见黄某乙在拨打电话,因其担心对方打电话叫人,便持甩棍对黄某乙手部进行殴打,致使黄某乙一部苹果牌6S plus手机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董某某也上前对黄某乙进行殴打。此时王某某又见李某某欲打电话叫人,又将李某某拿在手上的一部0PP0 R15手机踢落在地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

由于黄某乙手机损坏,便让闵某某电话通知当天晚上一起吃饭的朋友前来帮忙。闵某某电话联系杨某乙告知其黄某乙被打赶紧前来,杨某乙随后伙同刘某某、毛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携带两把西瓜刀搭乘出租车来到现场与黄某乙、闵某某一起与王某某、董某某进行斗殴。在此期间,闵某某、黄某乙先后持菜刀,毛某某、游某某、刘某某先后持西瓜刀追赶,其余人员均参与追赶并朝对方扔石块。在斗殴过程中,刘某某持西瓜刀将董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在追砍王某某时将刀扔向对方被王某某从地上捡起,双方持刀僵持期间,游某某在与王某某争抢西瓜刀时被王某某持刀将左手手指砍断(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61289****。

2.卷宗材料8册,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补充侦查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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