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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7〕3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5日起延长拘留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村)。2017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5日起延长拘留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其提供资金并联系毒品货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生活。经查实,王某某共贩卖毒品六次: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以每克450元卖给刘某甲一包1克左右冰毒。刘某甲通过绑定手机号码1320844****的微信转账给王某某微信名 “一路同行”人民币450元。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以每克45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一包1克左右冰毒。刘某甲通过绑定手机号码1320844****的微信转账给王某某微信名 “一路同行”人民币450元。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以每克45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一包1克左右冰毒。刘某甲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50元。

4.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1克左右冰毒。王某某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1克左右冰毒。王某某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6.2017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王某某在卖给刘某甲冰毒的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抓获。

侦查机关在抓获王某某后,又将回家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搜缴冰毒净重47.3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尾号为5093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快递单;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王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二人贩卖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明知而帮助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宁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1页。 

3.扣押物品现保存在侦查机关。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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