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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沈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87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4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街**号**栋**单元**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4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策划,商定以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名义,利用胡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为平台,采用承诺保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金融**,负责确定经营模式、招聘业务人员、印刷宣传材料、制作理财合同等工作。被告人沈某甲负责招聘、培训业务人员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并允诺年化收益率6%-13%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改用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等关联公司为平台,继续采用承诺保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通过举办客户答谢会等方式宣传上述关联公司理财产品以及公司日常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在分别担任**商贸、**贸易、**贸易**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所**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商贸、**贸易、**贸易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93,000.0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0,431,325.83元。其中,涉及被告人沈某甲的协议金额为人民币20,413,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8,522,168.00元;涉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协议金额为人民币5,36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070,407.83元;涉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协议金额为人民币2,72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649,750.00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25日、5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章程等书证,证实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人沈某甲、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人王某乙、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人蒋某某以及上述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2.投资人沈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等,证实其因**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而购买**金融及其关联公司理财产品,投入资金后仅获少量利息而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等人指使**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手法,以**金融及其关联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投资人报案投资金额和未兑付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房产查封说明等,证实部分涉案财物的查封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户籍人员基本情况、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管辖情况说明、调取的永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胡某某、朱某某等的处理情况。

9.本案4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4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沈某甲、王某乙、蒋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767****;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795****;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883****。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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