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巷**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 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本市江汉区**社区多次入户窃取手机、电脑、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栋**室,溜门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在床上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扔弃。
2.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栋**室,踹门入户窃取被害人米某某放在抽屉内50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栋**室,踹门入户窃取被害人左某某在床上苹果平板一部后扔弃、包内100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消费。
4.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栋**室,翻窗入户窃取被害人彭某某在床上价值人民币627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扔弃,窃取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包内2000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楼,翻窗入户将被害人李某乙在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403元黑色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
6.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本区**小区**排**室,入户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钱包内20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消费。
7.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号**房,踹门入户窃取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桌上现金13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8.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路**号**房,踹门入户窃取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床头柜内项链一条后扔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住地查获被盗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对案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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