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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身份不明)到涟水县东胡集镇桥西居委会丛西组朱某某家门前,窃得朱某某家水稻六袋,价值人民币1184元。

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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