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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夏某等非法采矿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73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采砂船主,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太荣,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顾太荣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9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30日、8月1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夏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顾太荣、倪某某望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分别管理一条采砂船,经与运输船通谋,夜间驾驶采砂船在长江张家港段水域禁采区非法采砂31.9万余吨,后由运输船将上述江砂运输并销售,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65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采砂船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41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管理的采砂船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35万元。

2、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太荣伙同周某某(另案起诉),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另案起诉)管理采砂船,经与运输船通谋,夜间驾驶采砂船在长江张家港段水域禁采区盗采江砂4万吨,后由运输船将上述江砂运输并销售,非法获利20余万元。

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82万元。

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被告人夏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2月19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夏某、顾太荣、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砂船1艘;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

3.证人文某甲、文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顾太荣、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夏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顾太荣、王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太荣在与周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顾太荣、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顾太荣、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夏某、顾太荣、倪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10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被告人王某、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7万元、作案工具吸砂船1艘现暂扣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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