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永兴县**镇**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澜沧县检察院批准,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澜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7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红色猎豹汽车从孟连前往昆明。当日4时45分许,途经国道227线3566公里+900米处时,被开展双向公开查缉的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引擎盖下方右前轮上方查获一包用编织袋、衣服包裹,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克,平均含量为8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车辆识别信息查询、活动轨迹查询、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6.现场检查、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额云华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案件材料2册;
3.查获的毒品、物品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4.视听资料光盘2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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