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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国际**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74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休闲洗浴中心内,先后容留魏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2019年4月25日,魏某某、刘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共计5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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