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王小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路**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村**号。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3时57分许,被告人王小某至本区环城新村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小区9幢21-22号楼边小轿车内的人民币三、四十元。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建材市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19栋23号门口的小轿车内窃取人民币三十余元。后王小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折抵)。
2020年1月6日2时05分许,被告人王小某至本区环城路环城新村小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小区垃圾分类投放站附近面包车内的人民币十几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其将轿车停放于本区环城新村西门进入东边约100米的快递柜旁边,8月25日8时许,发现轿车驾驶位车门没关紧,拉开车门发现车内物品被翻乱,经清点,放于中控台的2包香烟及人民币530元丢失,遂报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将轿车停放于本区北松公路6700弄19栋23号门口,11月24日9时许,发现放于车内副驾驶抽屉一本书中的人民币500元被盗,遂报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5日13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于本区环城新村垃圾房旁边,当时车门上锁,但是后排玻璃可以打开,1月6日2时15分许,发现放于车内的人民币40余元被盗,遂报警。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小某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11月24日凌晨及2020年1月6日凌晨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的具体过程。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小某的盗窃前科、劣迹情况及其构成累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小某系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小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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