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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家良、董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王家良,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都江堰市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4年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王家良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在四川、重庆各地寻找宠物狗,并伺机向宠物狗主人谎称被其宠物狗咬伤手指,需要治疗费为由来骗取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7时许,董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王家良去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维三路与翡翠路交界处附近寻找到一条宠物狗,王家良先将自己的一手指表皮掐出血,又利用随身携带的包子佯装给该宠物狗喂食。随后,王家良向宠物狗主人王某甲谎称自己弄伤的手指系被宠物狗咬伤,骗取王某甲1800元。 

202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李某某1800元。

2020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四川省江油市加州阳光店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胡某某2000元。

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四川省遂宁市北固西路47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刘某某2000元。

202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荣某区昌元街道南尾街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黎某某1000元。

2020年6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荣某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中段公厕旁,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周某某2500元。
    2020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去至四川省内江市晨望路,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取宠物狗主人王某乙400元。

2020年6月12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资阳市海韵酒店将王家良和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良、董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家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董某某在诈骗犯罪活动中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王家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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