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王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路**村**排**号。2013年7月聘用刘某某(已判决)担任出纳,2014年4月聘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总经理,赵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担任副经理。该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9年10月17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司法审计,2014年4月至11月间,陕西**投资管理公司吸收资金7000000元,已返还336890元,未返还6663110元。另查明,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以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收据、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收款收据、提取笔录、工商资料等;
2. 证人王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同案犯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玮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 案卷三册、光盘四张、审计报告二册。
3.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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