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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9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室。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车牌号为粤B****9的雪佛兰轿车后排座位的化妆包一个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化妆包价值人民币7元。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车牌号为皖A****5白色路虎车后排座位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4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分别被窃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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