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 号,现住原籍。2011年5月2日、2013年10月20日、2018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 号,现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号,现住原籍。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 号,现住原籍。2011年4月9日、2014年11月9日、2017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200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2009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8日、2018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付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号,现住原籍。2006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13日、2014年9月24日、2016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付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杨某甲、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431元。被告人杨某甲共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617元。被告人林某某共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许某某共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94元。被告人杨付军、黄某甲各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14元。六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小区**号对面一间瓦房门口处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王某某将该电动车自留使用。该电动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经鉴定,吴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
二、2020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安置区**号******楼下门口处(***超市旁)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王某某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300元。经鉴定,文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3元。
三、2020年7月1日21时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林某某在陵水县**镇***路****店一楼停车位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紫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林某某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至陵水县**镇**村**老路摩托车维修店,二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陈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6元。
四、202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在陵水县**镇***巷**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尤某甲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杨某甲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尤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
五、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在陵水县**镇*****路**号楼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杨某甲将该电动车自留使用。该电动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9元。
六、202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在陵水县**镇****巷*****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杨某甲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300元。经鉴定,卓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4元。
七、2020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林某某三人在陵水县**镇*****路**号出租屋门口处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林某某将该电动车自留使用,分别给王某某、许某某各250元,该电动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符某某。经鉴定,符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41元。
八、2020年8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林某某三人在陵水县**镇***路**号***出租屋门口旁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许某某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三人各分得300元,该电动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经鉴定,冯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53元。
九、2020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杨付军三人在陵水县**镇*****路**幼儿园附近一家出租屋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出租屋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哑光紫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黄某甲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黄某甲、王某某各分得250元。经鉴定,郑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
十、2020年7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陵水县**镇***路****店一楼门口停车位处盗走一辆银灰色美扬牌二轮电动车。王某某、林某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黄某丙,二人各分得300元。
十一、2020年7月份某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在陵水县**镇**市场对面一条巷子内将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王某某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300元。
十二、2020年7月份某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在陵水县**镇**路****服装店门口处将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王某某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黄某甲于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杨付军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杨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投案;林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投案,六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三份、电动车合格证三份、客户档案三份、电动车票据二份、收据三份、发还清单四份等;
2.证人黄某丙、王某某、陈某乙、邱某某、李某某、陈某丙、尤某乙、吴某乙、杨某乙、谢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文某某、陈某甲、尤某甲、黄某乙、卓某某、符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林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九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林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林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431元、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617元,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00元、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94元、黄某甲、杨付军各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14元,均属数额较大,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林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文娟
书 记 员:李怀飘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甲、杨付军、杨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5册、检察内卷1册,光碟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OPPO牌A5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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