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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201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畅享”KTV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郫都区公安分局新民场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未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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