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被害人叶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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