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矿”,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二里**村,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搬井134-1户,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代群,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64********,汉族,文盲,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无业。被告人周代群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5月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金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里**巷**号**室,无业。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周代群、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周代群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界首市、太和县扒窃4起,经认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4791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白色宝骏牌轿车,至界首市**路**市场路口,秦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赵某在周代群、王某某掩护下,将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该手机所卖赃款被四人平分。经界首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3576元。
2.2019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白色宝骏牌轿车,至太和县**镇街上,秦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三人下车进行盗窃,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工具箱。经界首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415元。
3.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白色宝骏牌轿车,至界首市**镇街上,秦某某驾车在街外等候,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三人下车进行盗窃,赵某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将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小米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工具箱。经界首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473元。
4.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白色宝骏牌轿车,至界首市**镇街上,秦某某驾车在街外等候,赵某、王某某、周代群三人下车进行盗窃,周代群趁被害人靳某某真不备,将靳某某真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工具箱。后三人乘坐秦某某驾驶的车辆至界首市沙河大桥上时,被民警抓获。经界首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周代群、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系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盗窃前科,系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周代群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代群有盗窃前科,系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代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周代群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代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作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周代群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里**巷**号**室,联系电话:17755879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页;
3.扣押的轿车、会谱等物品现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蓝色小米手机、蓝色华为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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