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光某,绰号“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2014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大拿”,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2015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光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光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原料市场交通银行附近,以“牛牛”等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2019年5月左右开始,被告人王光某、何某某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地方,以“牛牛”等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王光某参与期间抽头渔利5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期间抽头渔利2.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代某某、毛某某、朱某丙、胡某某、石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光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施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石某某、项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光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光某、何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