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到2020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夜间使用渔船、粘网、卡车、农用三轮车等工具,多次潜入七里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捕捞白鲢、花鲢、鲤鱼及草鱼7万余斤,并将捕获的鱼出售给王某丁、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牟利。经依法鉴定,白鲢鱼的市场批发价为3元/斤,花鲢鱼的市场批发价为6.5元/斤,鲤鱼的市场批发价为5元/斤,草鱼的市场批发价为6元/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皮船2条、玻璃钢船1条、电子秤1台等;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肖 然
张景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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