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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 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电话约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包。2019年11月20日19 时2 0分许,王某某骑摩托车到本区谢家湾往袁家岗方向金茂小学旁的巷道入口处,按照之前电话约定,将0.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毒品购买人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3.54 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从王某某身旁地面提取到两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在王某某摩托车把手手机架上提取到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右手提取到疑似毒品海洛因0,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通话记录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洋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2月17日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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