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55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的汽车租赁押金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火箭村**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门口,持水果刀将该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张某某划伤。经鉴定,张某某右前胸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左前臂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牛某某持水果刀划伤张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中可见被告人牛某某停好电动自行车后冲进店内后又追逐被害人而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木质柄长约30厘米水果刀两把。
5.发、退车验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与**汽车之间汽车租赁的相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胸部皮肤裂创,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部皮肤裂创,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牛某某到案的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3/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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