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1时许,伙同贺某甲、贺某乙(另案处理)在东明县**街道**村**路西侧“**家常菜馆”内,因琐事口角借故生非,手持酒瓶殴打陈某某、安某某、叶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致其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安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安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借故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刚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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