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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0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石某县**路**路段时,与侯某某驾驶停在前方等候行人过人行横道的云*****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结果为: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8.34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接警单;(2)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身份证件、驾驶证件;(5)查获经过;(6)强制措施凭证;(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2.证人侯某某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4349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付对方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晓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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