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3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镇**村**街**巷**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两把7字型小撬棍进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楼被害人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在实施盗窃时被房东郑某某发现,被告人牛某某遂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摔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本案为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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