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熊某甲,女,汉族,44岁,197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5********,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到前锋区代市镇一美容店洗头,期间,该店女老板熊某乙向其推销美容产品并将自己的华为P40手机放置店内桌上欲与被告人熊某甲互加好友,被告人熊某甲洗完头后趁其不备,随手将该华为P40手机窃取,而后离开了该店。在其回家的途中,熊某乙用同事手机拨打该手机,被告人熊某甲随即将其关机,并在回家后将该手机内置二张电话卡取出放置其家二楼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到观塘镇移动营业厅欲对该手机解锁时,该营业厅工作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并通知被害人熊某乙赶到,双方发生争执,随即报警。经广安市前锋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熊某甲盗窃的华为P40手机价格认定为其基准日2020年11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888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捌拾捌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华为P40手机一台及内置电话卡二张依法扣押。2020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乙与被告人熊某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吕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天汐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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