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6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U2****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皇蒋线(35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超速直行通过该道路罗桥村路口(9公里520米)时,未注意观察路况,与沿罗桥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蔡某某驾驶的悬挂“R****”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U2****号小型轿车又相继撞上道路北侧的行道树和路灯杆,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行道树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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