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苗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沪C0****号小型轿车,由电影院停车场往二小坡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街**米(小地名:电影院门口)时,因会车问题与对向驾驶贵H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石某某发生争执,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熊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9mg/100ml,后抽取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熊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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