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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非法拘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决)及席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六人驾驶黑色奔驰商务车从河南郑州市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欲给河南嘉年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由该公司担保分期贷款的张某某名下的一辆北京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在科尔沁区发现车辆后,熊某某等六人驾车跟踪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中段第五中学东门南侧。当日18时许,席某某等人趁被害人海某某停车之际,强行将海某某带至奔驰商务车上,贾某某、李某某从海某某处抢走车钥匙,并将北京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开走。熊某某及席某某等人驾驶奔驰商务车从通辽东驶上高速公路,期间,熊某某及席某某等人在车内限制海某某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车辆行驶至余粮堡服务站附近才让海某某下车离开。后熊某某及贾某某、席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并将上述车辆开回郑州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照片、借款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沙如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起诉书十三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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