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东风雷诺汽车厂区,翻窗进入该厂12号门in-stte车间,盗走价值人民币32375 元的DX100 示教编程器5套和价值人民币6825元的DX200 示教编程器1套,后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朱某某。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从朱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6.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内含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 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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