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汉川**玻璃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村**号,现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宿舍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汉川市**开发区****厂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一拳,导致被害人朱某某鼻梁骨折。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先后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累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熊某某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告知书,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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