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5****号小型轿车,从温州技术开发区**大酒店往滨海五道五路方向行驶。21时54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沿滨海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六路滨海学校前路段时,将车子停在马路中央并在车上睡觉,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2月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
5.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琼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涉案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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