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洪湖市**高级中学教师。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镇**路**号**学校,住洪湖市**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洪湖市宏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市宏伟北路柏枝市场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D****X小型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大道**栋**单元**,电话1582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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