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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灵武市**镇**街**,无业。2019年4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二千元罚款的处罚;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宁C****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东镇盛源路上沟湾商业街门前路段被磁窑堡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现场移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19年7月1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15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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