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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5月20日因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被禄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拉运砂石料,由寻甸县鸡街镇出发,沿昆雪线欲驶往昆明市。2020年04月09日00时30分许,熊某某驾车辆至昆雪线K46+400m处时,因车辆第三桥右轮制动鼓和轮边减速装置壳体断裂而不能正常行驶,熊某某将车辆头南、尾北停放于道路西侧行车道内待修理,并在车后部约19.5米处摆放三角警告牌和锥筒。21时15分许,蒋某某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陈某某、沈某某、吕某某以约73公里/小时超速行驶至该处时,蒋某某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云******号车车尾部左侧相撞,致陈某某、吕某某、沈某某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死亡,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电子光盘壹张。

4.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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