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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向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委**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长期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5号万怡酒店1502号、1702号、1902号、1903号房的卖淫组织提供招揽嫖客、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协助。2017年5月11日晚,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在该酒店协助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抓获该卖淫组织中六名卖淫人员,其中三人正在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在POS机消费的流水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覃某某、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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