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4********,普米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大研古城忠义市场“忠义纳西烤肉”摊位处将被害人木某某一部VIVOY66L手机盗走,后将该部手机以150元价格销赃至吴某某经营的古城区民主路“**通讯”店,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木某某。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木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3元。
2、2019年11月22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义尚街文明巷**号“**”店内将被害人顾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A5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古城分局民警在玉缘路“蜀九香火锅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熊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该部手机,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顾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全国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吴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木某某、顾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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