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焦某甲、谷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莱州市**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庄**村**巷**号。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7年7月18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沙河**街**号。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谷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同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均于同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将两案合并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取开票费,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告人谷某某共谋找人顶名注册成立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焦某甲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找人顶名注册成立**莱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谷某某和赵某某负责联系上游企业购买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被告人焦某甲负责联系下游企业销售虚开的销项发票。

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焦某甲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通过被告人谷某某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及通过赵某某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发票23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均是“人民币”)22537589.71元,税额合计3831390.29元,价税合计26368980.00元;同期,被告人焦某甲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谷某某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及通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购买3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1994280.08元,税额合计5439027.92元,价税总合计37433308元。2017年7月份至8月,被告人焦某甲在实际控制**公司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谷某某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及通过赵某某从**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金额合计9439969.44元,税额合计1604794.56元,价税总合计11044764元。以上交易均无真实货物。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共计介绍虚开发票493份,金额46691326.73元,税额7937525.47元,价税合计54628852.2元。

被告人焦某甲在只有50万左右的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三公司向莱州、济南等地的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按照8.5-9个点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目前查实的被告人焦某甲控制**公司虚开2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91517.35元,税额4265557.46元,价税合计29357074.81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2份,金额34830455.6元,税额5951177.18元,价税合计40751632.78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金额10295527.04元,税额1750239.59元,价税合计12045766.63元。以上共计虚开726份,共计金额70217499.99元,税额11936974.23元,价税合计82154474.22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焦某甲控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被告人焦某甲提供场所、打印机,并帮助被告人焦某甲联系下游企业销售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提供开票信息、送达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提供银行卡进行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收取开票费等业务,应当为总税款承担从犯的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焦某甲为了虚开发票仍为其找人代为注册成立了**公司,并帮助被告人焦某甲联系下游企业莱州**铸造厂销售虚开的销项发票,应当为开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承担责任以及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承担从犯的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焦某甲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帮助领取发票、给代理会计送会计资料、给代理会计支付费用、接收虚开的进项发票、送取**公司的税控盘等业务,应当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承担从犯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退赃493841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焦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焦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谷某某、李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谷某某、李某某、徐某甲、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焦某甲、谷某某、李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任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晶晶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县**镇**区**村;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街。

2.侦查卷十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