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雇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先后于2004年6月22日、2008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余某某(另案处理)借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润扩能源(嵊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扩公司),并于当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在嵊泗无实际经营地点和固定员工。
2018年8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余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被告人焦某某对接厦门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锭城公司)、广东隆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利用公司账户、个人账户间进行资金走账回流的形式,制造货款已经支付的假象,从而掩盖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具体是:1.2018年8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经手润扩公司与锭城公司资金走账业务。先通过润扩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汇款至锭城公司账户,后锭城公司扣留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剩余资金通过多级流转并利用孙某某、钟某某等个人账户回流至余某某控制的程某某个人账户。2.2018年8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经手润扩公司与隆源公司的资金走账业务。先通过润扩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汇款至隆源公司账户,后隆源公司通过多级流转并利用陈某某、肖某某等个人账户将资金回流至余某某控制的程某某个人账户。3.2018年8月15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经手润扩公司与东营公司的资金走账业务。先通过润扩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汇款至东营公司账户,后东营公司扣除开票金额14%的费用,并将剩余资金通过尾号2279的个人账户回流至余某某控制的程某某个人账户。4.2018年8月22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经手润扩公司与东明公司的资金走账业务。东明公司通过柳某某个人账户将资金转账至程某某个人账户,程某某个人账户随即将资金转至润扩公司光大银行账户,后由润扩公司连带开票金额14%的费用一同将资金汇至东明公司账户。
经查,2018年8月17日至8月30日,锭城公司向润扩公司开具品目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1965517.2元,价税合计为14250000元;隆源公司向润扩公司开具品目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为827822.25元,价税合计为6001711.2元;东营公司向润扩公司开具品目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31410.87元,价税合计为227728.8元;东明公司向润扩公司开具品目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为6595516元,价税合计为47817491元。综上,润扩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税额合计9420266.32元,价税合计68296931元。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润扩公司的名义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税务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扣押笔录: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5.电子数据:润扩公司账户对账单、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宏凯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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