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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等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宫某某、柳某某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在**门口,采取纠集多人、停放汽车堵门的手段,阻止北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致使北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延期施工十余日。

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纠集多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宫某某、柳某某现取保候审,焦某某联系电话:1360118****;宫某某联系电话:1352174****;柳某某联系电话:1326457****;

2.侦查卷宗二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任鹏,联系电话:1660113****;辩护人张淑霞,联系电话:186002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电话: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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