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5 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凌晨,谭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与谭某乙、许某某、周某乙等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寰宇世家“奔吃烤吧”烧烤店吃饭饮酒。当日2时许,石柱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奔吃烤吧”烧烤店噪音扰民。当日2时45分许,万安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协警谭某丙到达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寰宇世家 “奔吃烤吧”烧烤店,要求谭某甲、周某甲等人到店内吃烧烤,或者离开,防止扰民。周某甲、谭某甲不听警察劝阻,并采用拳头殴打的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马某某、谭某丙遂决定将谭某甲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周某甲、谭某甲多次与民警进行抓扯,阻扰民警将谭某甲带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与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回家途经现场,岑某某见系自己认识的周某甲在与民警发生纠纷,遂与民警理论,阻止民警带离谭某甲。谭某甲、周某甲、岑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用手与民警进行抓扯。后支援民警杨某某、协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岑某某、焦某某对民警进行抓打。民警在多次警告无效后,对谭某甲、岑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岑某某被催泪喷射器喷射后,跑到警车前用拳头砸警车,并坐在地上叫嚷民警打人,阻扰民警驾车离开。马某某、杨某某遂前去带离岑某某。焦某某在听到岑某某呼叫警察打人后,进入烧烤店拿了一把剪刀对马某某、杨某某进行捅刺,造成马某某、杨某某受伤。后民警将焦某某、岑某某控制,并将谭某甲带离现场。
经鉴定,马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谭某丙、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两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报警接处警综合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前科查询及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甲、郭某某、许某某、周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谭某丙、张某某的陈述;
5.同案关系人谭某甲、岑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DNA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8.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及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9.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社会面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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