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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钱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2004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8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路**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村5组8号)。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褚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后,由钱某驾车,褚某某、忻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钱某四人一同至本市鄞州区晨光大酒店门口,褚某某把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来的50个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忻某某,由忻某某将该50个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以400元一克的价格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某,随即潘某某及钱某离开现场。

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将1个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鄞州区工商银行樱花支行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将1个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市鄞州区锦茗晴园该小区1幢楼下周某某的轿车的右前轮下让周某某自取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将1个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市鄞州区锦茗晴园隔壁小区保时捷4S店旁边的铁门下面让周某某自取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将2个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鄞州区宁波二号桥市场附近周某某单位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2018年5月7、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本市鄞州区世纪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忻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钱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潘某某、钱某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累犯从犯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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