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仙桃市**号,现住仙桃市**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仙桃市**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潘某甲用啤酒瓶将丁某某划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丰某某、潘某乙的证言;4.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2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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