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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南浔区**区**村**幢,被告人潘某甲的哥哥潘某乙与房东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城西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叶某某(均身穿制服)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在公安机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采用持菜刀威胁出警辅警陈某某等人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菜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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